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稱相牽連案件,即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88號被告 朱文義 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23534號),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公訴人遲至簡易判決後之100年4月20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5日中檢輝黃100偵緝402字第05484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02號被告洪金滄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之138號7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起訴之本署99年度偵字第23534號被告朱文義涉嫌過失傷害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滄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洪金滄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 陳詠儀 ,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直行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金滄竟疏未注意,以致不慎與朱文義(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另提起公訴)所駕駛沿環中路由西屯路往中清路方向搶先左轉廣福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使車內乘客陳詠儀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詠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金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經證人朱文義證述及告訴人陳詠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輛照片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計程車,而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業務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陳詠儀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金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王全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謝維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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