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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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程鈺惠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投資被告公司,並成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嗣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4月9日停業,且結算所有會員於被告公司之資產,其中原告之資產為新台幣(下同)8,504,634元,被告公司並簽立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該證明書載明被告公司預計於97年7月底為第1階段攤還會員於被告公司之資產,並儘速於5年內以分期方式攤還所有會員之資產,其中第1年(即97年)攤還150%金額之5%、第2年(即98年)攤還150%金額之10%、第3年(即99年)攤還150%金額之20%、第4年(即100年)攤還150%金額之30%、第5年(即101年)攤還150%金額之35%。被告公司至99年應攤還原告合計150%金額之35%,即4,464,933元(計算式:8,504,634150%35%=4,464,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公司竟未攤還分文,經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前於97年9月間雖有簽立被告公司債權人自救會參加同意書暨委任授權書,惟於第一階段之後,自救會即未繼續再處理。且雙方業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且原告亦已取回該同意書暨委任授權書之正本,是該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資之被告公司於97年4月份發生財務危機,現被告公司則由債權人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全權委託處理,並於98年8月份循公司法規定改選內部董監事人員以利債權清償之工作,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則由自救委員會推選出來之代表人擔任。原告所持資產憑證係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所印製,而原告早已於97年9月間,將訴訟、求償、分配等權力委任於自救會辦理,方得以透過自救會取得前揭資料,而自救會亦已取得對於被告公司之執行名義且已債權確定,原告提起本訴乃係重覆求償。而被告公司於97年發生財務危機時,已將被告公司土地資產在債權人同意之下設定抵押權予部分債權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中招攬原告投資之訴外人 劉靜怡 ,其設定抵押金額便高達九千餘萬,而被告公司實質上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故原告向設定抵押權人請求分配即可實質受償,其提起本訴訟並無理由。原告已經取回同意書及委任授權書,惟被告是於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簽收原告書狀方才知悉原告正式終止委任契約,自救會成員選出六個主委,有事項會經過主委間討論,但是執行都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凌凱在執行,蔡凌凱可以代表自救會與他人簽約,其他五個主委,若經過授權,可以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對外代表簽約,亦即每一位主委若經過六位成員討論後並授權,即有單獨對外代表自救會之權利。自救會並無法人人格,但設有一個會長 余全嬌 。目前自救會所有取得的權利及執行的權利,均已交付予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仁公司),合約上亦複委任給茂仁公司執行,另關於抵押權的部分是全部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之前投資被告公司,並成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嗣被告公司於97年4月9日停業,且結算所有會員於被告公司之資產,其中原告之資產為8,504,634元,被告公司並簽立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該證明書載明被告公司預計於97年7月底為第1階段攤還會員於被告公司之資產,並儘速於5年內以分期方式攤還所有會員之資產,其中第1年(即97年)攤還150%金額之5%、第2年(即98年)攤還150%金額之10%、第3年(即99年)攤還150%金額之20%、第4年(即100年)攤還150%金額之30%、第5年(即101年)攤還150%金額之35%。茲被告公司至99年應攤還原告合計150%金額之35%,即4,464,933元(計算式:8,504,634150%35%=4,464,933),惟原告尚未受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二)被告以原告於97年9月間已將訴訟、求償、分配等權力委任於自救會辦理,方得以透過自救會取得前揭資料,而自救會亦已取得對於被告公司之執行名義且已債權確定,原告提起本訴乃係重覆求償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書立之「匯智事業機構債權人自救會參加同意書暨委任授權書」為證,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委任自救會代其行使返還投資款之權利,惟並不影響其以本人名義向被告公司行使返還投資款之權利,何況原告迄今尚未獲得清償,自無重覆求償之可言。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464,9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