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逢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682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逢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周逢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5號、99年度易字第655號,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98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表:受刑人周逢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04.04│99.08.18│98.11.09│├────────┼────────┼────────┼────────┤│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毒│苗栗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69號│緝字第105號、99│字第23035號││││年度偵字第2306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485│99年度易字第655│99年度易字第35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9.06.14│99.07.27│99.12.15│││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485│99年度易字第655│99年度易字第3598││判決││號│號│號││├────┼────────┼────────┼────────┤││判決│99.07.05│99.08.016│100.01.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99年度執│苗栗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2141號、99年│字第2364號、99年│執字第1682號│││度執更字第819號│執更字第819號(││││(編號1、2定應執│編號1、2定應執行││││行刑為有期徒刑1│刑為有期徒刑1年3││││年3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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