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應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參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凌應祥前於本案偵查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嗣於110年4月2日準備出境之際為警緝獲,其經檢察官訊問後,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證人 林永章 、 曾冠婷 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卷證所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詎被告仍於110年4月18日出境,迄至8月31日始入境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其出國期間並未向本院請假,而本院前定於110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亦未到庭(依被告前揭入境時日計算,其於庭訊期日應已完成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定之相關隔離、檢疫及自主管理措施)。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有司法程序仍在進行,猶頻繁出國,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有證人待傳喚詰問,難保被告會於日後審理程序遵期到庭,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0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