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4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
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改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 蔡素珠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1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自94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蔡素珠自95年2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到庭陳述:借款契約書是我簽名,我知道我簽的是連帶保證人,我本來有打算要賣房子還錢,但是房子被銀行查封了。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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