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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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丑○○
參加人戊○○
己○庚○○辛○○壬○○癸○○子○○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戊○○、己○、庚○○、辛○○、壬○○、癸○○、子○○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彰化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彰府法訴字第○九二○○八○五八五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線鄉民字第二一○八號通知之行政處分,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受損害之虞,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