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304號原告乙○○
甲○○丁○○戊○○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查報原告乙○○部分、甲○○部分、丁○○部分及 鄭彗珠 部分,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39,090元,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賠償739,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39,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三)原告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39,054元,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賠償939,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39,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四)原告丁○○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648,004元,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賠償1,648,0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48,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