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須以聲請人有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已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曾於民國98年間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620號裁定,因就車號0000-00汽車對保不實,聲請人已對和潤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 王偉州 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又對上開汽車使用人 陳冠豪 提出侵占、詐欺、偽造等罪嫌告訴,是請 准鈞院 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僅以其已對和潤公司、王偉州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及對案外人陳冠豪提出侵佔、詐欺、偽造等刑事案件告訴為由,提出本件聲請,並非其有何以各該人合法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已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所指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等事,既非法定得聲請停止執行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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