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虹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林 張梅玉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禁止相對人就前開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0
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00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580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板院 輔民毅 95年度聲字第809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58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135號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前開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聲請人嗣於94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狀影本1件附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內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本院於95年
5月29日以板院輔民毅95年度聲字第80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