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
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39、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㈠自94年8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
○路○號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15日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述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仍延襲先前 摡括 之犯意,在其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4年9月12日下午1時5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年11月12日下午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發覺行跡可疑而攔檢,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仍延襲先前摡括之犯意,在其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1次。於94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在屏東市○○路2之2號前被警查獲,扣押其所有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44公克,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客廳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94年10月15日採尿送驗,呈可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偵查卷第18頁);94年9月12日查獲部分,採尿送驗亦同,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1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737號偵查卷第9頁)且94年10月15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9412-1
0號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於94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在屏東市○○路2之2號前被警查獲,扣押其所持有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44公克,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按(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分刑字第0940013092號警卷第15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5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240004048號檢驗通知書可按。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於24小時內排出體外,故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施用者,於施用72小時後,仍可被檢出嗎啡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鑑驗字第1746號函可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上揭衛生署函、憲兵司令部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綜合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39、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機會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查獲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敘明之如事實欄「㈡、㈢」所示查獲之部分,不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斯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移送併辦,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累犯,施用毒品前經強制戒治程序,竟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審酌之範圍較小,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之後,本院審酌之範圍較大,自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開該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該注射針筒已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押被告所有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44公克,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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