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7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
7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時,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5年2月起即未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之停放於路旁,直至有人因車禍上門要錢,始發覺該車車牌遺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之舉發照片顯示,照片內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福特牌、METROSTAR款,且外觀甚為新穎,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佐,惟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裕隆牌,且外觀甚為老舊,亦有照片4張及行照1紙在卷可參,足見該舉發照片所拍攝得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疑,是異議人辯稱其車牌遺失,當日並未駕車外出一情,應堪採信。
四、從而,異議人既無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