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蔡宗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蔡宗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蔡宗祐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黃思閔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被告林蔡宗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6號居高雄市○○區○○街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蔡宗祐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96年9月13日,經法院依聲請撤銷緩刑,上開2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年初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假冒桃園縣警察局員警、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撥打電話予黃思閔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帳戶已遭凍結,須將存款匯入國家安全帳戶云云,並出具不實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張,致黃思閔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455號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林蔡宗祐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黃思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蔡宗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思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各1份及被害人提供之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蔡宗祐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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