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耀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警惕,此次復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並肇事,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3.2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僅坦承有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470號被告 張耀楊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號居高雄市燕巢區○○○街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楊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5月5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附近的朋友開設之機車行內,飲用啤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00年5月6日凌晨零時1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大明橋處,因酒力發作,控制力下降,自行擦撞大明橋護欄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耀楊送醫,且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含酒精濃度值為93.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張耀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駕車。
㈡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9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6MG/L。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G/DL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被告於肇事送醫急救後,為義大醫院於100年5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抽血檢驗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93.2MG/DL,以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L,又被告自陳其係於100年5月5日23時20分許開始騎車,依此推算被告於開始騎車當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應為121.95MG/DL(93.2+15×(115分鐘)÷60分鐘=121.9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61MG/L,即被告於開始騎車當時,已逾上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又被告經查獲後有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情事。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22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自撞大明橋護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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