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契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48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契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傅契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令被害人無法順利尋回失竊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86號被告傅契蒼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195號(東
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前鎮區○○○街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契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8日7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342巷5號,竊取 邱彗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得手後供己駕乘。又於97年4月25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76號由 陳宜裕 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明知ZN-4569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係客戶 黃祥立 所有,因維修車輛暫放在上開汽車保養廠內,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陳宜裕借用上開車牌,陳宜裕遂侵占業務上保管之物而交付傅契蒼,懸掛在前開3988-NU號自小客車上(陳宜裕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嗣於97年5月6日,為警在陳宜裕當時居所高雄市仁武區○○○街54巷4之4號之停車場,查獲3988-NU號車輛及ZN-4569號車牌,並在車內查得傅契蒼證件與皮夾,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傅契蒼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彗婷、黃祥立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宜裕之證述;(四)證人 邱涵郁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使用;(五)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基地台位址與交通違規照相地點之對照地圖;(六)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第349條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1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