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64、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靜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
7、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0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新鎔旅社」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雙峰
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公園公廁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其皮包香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26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李靜茹於警詢時之自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125)各1紙。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李靜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1號)各1紙。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26公克)及吸食器1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查獲照片4張。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靜茹一人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李靜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犯罪事實㈡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0.2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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