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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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怡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B502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江怡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遭受家暴問題,自98年9月間起,即搬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故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100年6月間,始將戶籍地遷至現址,而於
100年7月16日收到裁決書,在此之前,均未知悉該違規罰鍰之事,故不知有罰單未繳,並非故意置之不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逾期罰緩。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
四、經查:㈠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且未
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違規採證相片2張(詳卷第7頁、第9頁反面)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本件舉發通知單,
係經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年1月27日寄存於上開地址管轄郵局即仁武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詳卷第9頁)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未臨櫃領取而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上開舉發通知單復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3月1日前,至應到案處所高雄區監理所聽候裁決,亦未於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罰鍰2,700元裁處,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合法。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逾期罰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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