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光養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87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章光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章光養明知附表所列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之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 鄭陳秀雀 住處,以1打新臺幣(下同)220元、6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五塔散、五塔油、青草藥膏、化瘀膏及癬藥膏予鄭陳秀雀以牟利。嗣經員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驗人員於同年4月
8日上午11時4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章光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附表所示未及販出之禁藥。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及偽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五塔行軍散│196瓶│├──┼────────┼─────────┤│2│CounterPain│24瓶│├──┼────────┼─────────┤│3│追風膠│3盒│├──┼────────┼─────────┤│4│青草藥膏│8瓶│├──┼────────┼─────────┤│5│上標油│12盒│├──┼────────┼─────────┤│6│水鴨牌蔘茸膠│1盒│├──┼────────┼─────────┤│7│ZamBuck│24罐│├──┼────────┼─────────┤│8│28號癬藥膏-耶│16瓶│├──┼────────┼─────────┤│9│Stepsils│1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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