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達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永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3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誠一街口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建設公司)福誠案工地處,以由鐵門下縫隙爬入工地後,並持工地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再以該老虎鉗拴緊綑綁鐵條之鐵線以利拿取搬運之方式,竊取永信建設公司所有工地內之鐵條8捆(3分鐵條共105支,重約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永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永信建設公司工地主任 簡嘉宏 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及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用以拴緊綑綁鐵條之鐵線,依照一般常識以觀,該物品之材質為鋼鐵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被告持該老虎鉗係為拴緊綑綁鐵條之鐵線,以利拿取搬運,自屬於上開竊盜行為過程中攜帶兇器。次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以既遂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已將所竊取之鐵條以鐵絲綑綁完畢,並將之堆放在工地靠近工地大門附近,欲將之搬至停放在大門外之機車上放置載運離開,而巡邏員警查獲被告之時,被告雖仍在現場,尚未將上開鋼筋鐵條搬至機車上,惟被告已綑綁整理完畢,可立即搬運至機車上放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是依斯時情況,被告既可隨時搬運離去,顯已將上開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之竊盜行為顯已達既遂階段,此不因被告行竊後即被查獲,而未及將贓物搬離現場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攜帶兇
器之方式進入他人工地內竊取財物,危害被害人對於上開財物之權益,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有相當之危險性,幸所攜帶之兇器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押之老虎鉗1之,雖為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在工地現場拾得,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宣告。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