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目的是防止被告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或犯最輕5年以上之重刑,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羈押至今已有一段時日,且被告不認識綽號「 阿正 」所屬之集團成員,此案也終結宣判,被告願提出相當之金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絕不影響執行,被告暫時交保返家處理家事,定會準時入監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洪枝花 指訴在卷,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統一發票、門市核對半週通訊報表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偽造新竹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後於民國
99年1月21日及同月26日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5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雖執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無從以具保或附條件之方式替代,又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開始,即受集團成員綽號「阿正」之指示領取詐款,顯然與該集團有密切往來,且被告請求返家處理家事乙節,經核與羈押之原因無涉,從而,被告前揭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