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39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393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42,000元整1.其中額度70,000元整,尚餘本金70,000元未清償:相對人於民國92年0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2.其中額度72,000元整,尚餘本金64,507元未清償:相對人於民國93年07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4,
507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5393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70000││7月24日起│││││元│││││├──┼───┼─────┼──────┼──────┼───────┤│2│新臺幣│甲○○│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64507││2月14日起││點七一│││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月息按月計付逾│││64507││2月14日起││期違約金新臺幣│││元││││參佰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