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甲○○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樸克牌壹佰零捌張、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丙○○、甲○○、丁○○、乙○○等5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84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樸克牌108張、賭資新臺幣(下同)60元,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列應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戊○○、丙○○、甲○○、丁○○、乙○○5人,因於民國99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公園」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器具樸克牌108張及賭檯上之賭資60元。被告5人所涉賭博犯行,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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