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竊取KHF-978號機車車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7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未扣案)1支,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KHF-978號機車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KHF-978號機車車牌0面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
3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公訴,依法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竊取KHF-978號機車車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高增泓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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