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0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48號、第156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希望可以用新臺幣2、
3萬元交保,想出去安頓一下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證述在卷及扣案之物品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有施用毒品惡習,且所犯此5件竊盜犯行,犯罪手法雷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99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短短十日內,即犯此5件竊盜案件,次數非少,且竊盜犯罪手法同一,目前又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其以攜帶兇器、結夥三人方式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影響甚鉅,且所犯本案5件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在案,其仍有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及危險,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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