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應不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或其他條件不公允情況,致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更生程序進行中債權表公告經部分債權人提出異議,於民國99年3月12日裁定更正並確定,本院復依本條例第37條改編債權表。依改編之債權表記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3,568,862元,已逾本條例第42條第1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在1,200萬元範圍內,始得聲請更生之限制。是本件更生聲請不合程式,且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亦符合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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