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甲○○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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