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再抗告人 李功業 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相對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2月8日以命令增至150萬元。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含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自明。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係就本院命其給付相對人149,837元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此觀本院裁定及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自明(見本院卷第81、98頁)。其再抗告所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不得再抗告,則再抗告人對本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孟芳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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