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 和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聲請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再審原告涉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六月間取得虛設行號國鎮、國陣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核定應補徵漏稅額七六九、一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一一、五三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就同一事實,以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明知無進貨事實,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迭次發回,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該署逾期未上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本件行政救濟程序未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即予判決確定,致無法獲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於再審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此項遲誤乃肇因於國家審判權之行使,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本身,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回復原狀。惟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五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惟如原確定判決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形,因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常難以知悉,或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十二款之情形,因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其知悉再審理由已在前述五年期間之後,苟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仍准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濟其窮。」是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判決確定五年期間之後,除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論其未知悉是否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法律規定均不許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自不得以其未知悉再審理由係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聲請回復原狀,變相延長前開五年期間。
三、查原判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作成並公告確定,同年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再審原告既非以原判決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前述五年期間,再審原告雖以其未知悉再審理由致遲誤該五年期間係非可歸責於己,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五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