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協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性質應屬於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且條文既未明文排除稽徵機關於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則解釋上該規定所謂「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當僅屬「例示」之性質,而非屬於「列舉」之規定。是在與上開二種事由相類而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相關帳簿文據滅失之情形下,本諸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亦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法律公平正義之要求。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簿文據因遭檢調單位查扣、搜索而逸失非屬上述二種情事,率爾排除適用該有利上訴人之規定,難謂於法無違,是原判決顯具有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之違法。(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早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就 李文鑫 不法集團之各處所進行搜索,並查扣包括上訴人在內共計一千一百一十六家廠商之帳證資料,卻未當場製作查獲違章證物封條,反遲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方始製作該違章證物封條,期間長達二月有餘,其搜索扣押之程序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退步言之,上述查獲違章證物封條所載內容,本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遭查扣帳簿文據確僅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損益表手稿,原判決徒憑上開記載不全之違章證物封條,遽而推斷本件上訴人遭查扣之資料僅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損益表手稿,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帳簿文據因李文鑫不法集團遭受偵查,致相關帳證資料於查扣或移送被上訴人時逸失而無法提示,具有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機關因公調閱」相類之事由,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就公平正義之觀點,顯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規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竟未針對上訴人所為主張詳加說明,逕認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五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本件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僅含資料袋乙袋,袋內手稿損益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交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帳證、文據備查,雖該調帳通知書函係由正崧企業有限公司簽收,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該調帳通知函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顯見上訴人已收受該函,惟上訴人迄仍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是本案原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為新台幣(下同)
二、四五九、六○二元,揆諸所得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並無不妥。(二)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犯罪集團,因僅查扣資料乙袋(袋內手稿損益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並無帳簿憑證及成本表報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復未能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帳簿憑證非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自無前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之適用。(三)上訴人當年度帳簿文據於會計師簽證查核後並未留置於營業場所,且無法提示因公調閱之相關證明,而檢調單位交由被上訴人之資料僅有手稿資料並無帳簿文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帳簿因公調閱致無法提示,仍應負舉證責任,即訴願機關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偏差,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業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本件經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資料袋,其袋內僅有損益表手稿並無帳簿文據,此有臺北縣調查站函送被上訴人之該損益表手稿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八十五年之帳簿憑證並未為臺北縣調查站查扣。次查李文鑫係稅務員出身,諸多公司委請其辦理簽證事宜,該李文鑫將臺灣 委託伊 辦理稅務之案件運送至其在大陸東莞及上海所設事務所,僱請廉價之員工登帳,本件案發後,臺灣記帳業者曾集資欲至大陸找李文鑫運回帳證資料,為李文鑫所拒而未能運回等情,業經李文鑫僱請之會計師 林文忠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三四一七號案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查李文鑫在大陸既設有二個事務所,僱員登帳,足證其運至大陸之稅務帳簿、憑證當非少數,本件上訴人起訴狀亦自承其帳證資料憑證部分遭臺北縣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扣押,其未被扣押部分,亦被李文鑫集團藏匿無蹤,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據證明其帳簿憑證係為臺北縣調查站查扣遺失,且亦自承其帳證係存放在李文鑫集團,該李文鑫藏匿無蹤,而無法取回,則其帳證顯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係以本件上訴人既未據證明其帳簿憑證係為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而遺失,且亦自承其帳證係存放在李文鑫集團處,因李文鑫藏匿無蹤而無法取回,因而認其帳證顯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滅失,並未認定上訴人之帳證因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而滅失,則本件並無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關於「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將帳證經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而滅失之情形,解為與「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之情形相同,而適用前開規定,乃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審認定之事實既與上訴人所主張者不同,則上訴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據以為應如何適用法規之主張,原判決未為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加以說明,自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之可言。(二)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帳證非因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而滅失,則臺北縣調查站之搜索扣押程序是否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即與本件無關。另原審就臺北縣調查站所查扣之證物內容如何,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為所查扣之「資料袋」,其內僅有損益表手稿並無帳簿文據,而非僅依「違章證物封條」所載內容而為認定,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僅憑記載不全之「違章證物封條」,遽而推斷本件上訴人遭查扣之資料僅損益表手稿,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開各詞而為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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