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葉大殷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均廢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前開裁定廢棄部分再審訴訟及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駁回部分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得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顯有錯誤,並有認定事實與卷存書證不符之錯誤:「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判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固定有明文。其適用應以原確定判決之違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為限。鈞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肯認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為有理由,即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應就再審原告提出逾核課期間之主張為實體審理,惟該裁定誤為程序上駁回,已損害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於裁判結果自有影響,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雖有錯誤,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為理由,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顯有錯誤。二、再審原告業依再審被告要求「依限申報」贈與稅為再審被告所是認,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而非七年,原裁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存書證不符之錯誤: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再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二三六六四號函」事實欄明載「原核定: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通知申請人申報贈與稅,申請人已依限申報」,再審聲請人並非未申報,是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而非七年,原裁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存書證不符之錯誤。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鈞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廢棄,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參、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以: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關於逾期課徵之主張,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認:「按提起行政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與再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款,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所得稅法所定在訴願程序前必先踐行之特定程序。非依此規定,不能得法律上之救濟,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行政爭訟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並未就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課贈與稅,主張逾期課徵,有其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增列該項主張,於法不合,被告抗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不合法,尚堪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因而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關於逾期課徵主張部分之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裁定將攻擊防禦方法誤認為訴訟標的,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顯有錯誤,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云云。查本件聲請人因七十八年度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已依法申請復查,為原裁定所是認,至其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之理由,係否認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或行政機關逾期核課,並未改變聲請人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與行政訴訟之範圍,故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運用。原裁定將同一訴訟上主張中,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復查時提出,誤以為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上主張,部分未於復查時提出,其適用法規難謂無誤之處。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惟查本件相關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判決理由已依職權調查本件系爭贈與稅之核課,是否逾越核課期間,並於判決理由敘明:「本件第一階段移轉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階段移轉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其漏未申報,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七年,本件贈與日經被告認定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應申報期限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則七年核課期間應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而本件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合法簽收,尚未逾核課期間,合先敍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依法另為裁定)。」聲請人主張,本件為依法申報案件,故系爭贈與稅之核課期間為五年而非七年云云,尚無足採。是本件聲請人關於系爭贈與稅之核課逾越核課期間之主張,縱經原審依實體審理,其訴應駁回之結果尚無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惟原裁定結果尚無不合,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肆、本院查:(一)、行政法院不得逾越訴之請求範圍為審判;若原告之請求係基於數個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時,因不存在不同的訴之請求,故應認只有一個請求。又核課期間屆滿之後,稅捐債務關係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稽徵機關即不得再行補稅及處罰;是否逾越核課期間,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均應依職權調查,不待當事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既認本件聲請人因七十八年度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已依法申請復查,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所是認,至其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之理由,係否認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或行政機關逾期核課,並未改變聲請人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與行政訴訟之範圍,故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運用。原裁定將同一訴訟上主張中,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復查時提出,誤以為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上主張,部分未於復查時提出,其適用法規難謂無誤之處等情。且關於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三號判決理由已就聲請人所主張逾核課期間乙節,詳予論述尚未逾核課期間,並已就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的訴之聲明,判決駁回,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則當不得再就聲請人所主張逾核課期間,另以未經復查程序,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但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卻認件聲請人關於系爭贈與稅之核課逾越核課期間之主張,縱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依實體審理,其訴應駁回之結果尚無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惟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結果尚無不合,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將不應另以裁定駁回者,謂其訴應駁回之結果尚無不同,於法未合。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廢棄,非無理由,應將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均廢棄。本件將不應另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廢棄,不得就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三號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的訴之聲明(即請求將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為裁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請求將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