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間居留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從提起訴求書之時起,到底是要提起「撤銷相對人所為拒絕其來台申請之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參照),還是打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參照),從抗告人之書狀記載,根本難以確認,爰就以上二種訴訟類型分別論述如次: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之規定,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始屬合法。關於抗告人來台依親定居之申請,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先後發函對抗告人或代理申請之親人表示否准之意思,惟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決定不受理,自無違誤。抗告人既未合法提起訴願,如其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屬程序不合法,則抗告人主張之其他實體爭議,即無審酌之必要。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抗告人若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核其理由無非主張申請時其在大陸沒收到文件、不知處分之內容。再說,即使有收到,要來台理論,亦不可能。其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六款(該條例修正前為第五款)之規定,申請辦理恢復戶籍返台定居並非無據。至於相對人對於「台籍人員」的界定,僅是相對人邀集相關機關會商之結論(八五)海仁(旅)字○五一○七號),是該界定並無法律依據亦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狀即表明,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來台定居,於當月二十六日又通知其應向中華救總申請,八十四年二月(應係五月三日)復函,以其為安徽省廣德縣人,與規定不合等語。足認抗告人早已知悉相對人已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其遲至九十一年間,始提起訴願,自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及請求國家賠償,均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他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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