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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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收受該校「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所送有關地政學系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略以:關於抗告人被指控性騷擾乙案,經「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事實確實存在,抗告人行為嚴重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建議校方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相對人地政學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召開八十九學年度第一次系教評會審議該性騷擾案,其決議為:「李老師行為嚴重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依事實嚴重程度決定,採解聘方式處理本案,經出席十位教授(應出席十位教授)舉手表決,十票全數贊成。」前開解聘案經提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相對人社會科學院第三十四次院教評會,經決議以:投票結果「同意」十五票、「不同意」八票,依「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簡則」第五條第一項「審議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宜,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規定),查委員應出席二十五人(含主席),實際出席二十三人,超過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二十三人,三分之二票數應為十五.三三票,即本解聘案應有十五.三三以上同意票之行使方為通過,故本案決議「不通過」。次日社會科學院將前揭會議紀錄 陳奉鄭 前校長批示:「...後續處理程序如何,請(人事室)就相關法令規定及專業立場惠示卓見。」嗣經人事室建請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四七二二九號函釋:「...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爰將抗告人解聘案提校教評會。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七七次會議時,相對人將本案提會報告,並將「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社會科學學院院教評會記錄、有關單位簽註意見及相關法令規定等資料影送各委員參閱。經討論後,以投票表決方式通過將報告案改為審議案,並決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召開第一七八次校教評會審議本案,關於本案之決議有三:(一)同意本案三位列席人員報告時邊委員 泰明 可在場(委員應出席二十一人,投票十八張,十六票同意,二票不同意);(二)未通過邊委員泰明行使投票權(委員應出席二十一人,投票十八張,十票同意,七票不同意,一票棄權;同意票未達出席投票委員三分之二);(三)表決通過「接受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為事實並同意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解聘」(委員應出席二十一人,投票十八張,十三票同意,三票不同意、二票棄權)。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政人字第五二八七號函,將解聘案報教育部,教育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一六九四六七號函復相對人准予照辦,故依規定自教育部核准公文送達學校之次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抗告人不服前開解聘案,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決定:「申訴駁回」,抗告人續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遞經決定:「再申訴駁回」,抗告人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國立大學與教職員間之聘約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國立大學對抗告人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解聘是否合法及適當之爭執,當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而非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申訴決定及解聘行為,顯非合法,因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前程序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查「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就本事件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不合。被告援用教師法制定前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認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尚有誤會。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問題,並非聘約所生爭執,原裁定以聘任關係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不無違誤等語,經核原裁定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