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自客車,原經被上訴人以其於同一戶籍內有一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之殘障家屬 黃耀慶 ,而予以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因被上訴人查得黃耀慶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出,與上訴人不在同一戶籍內,乃自其遷出戶籍之日起恢復課徵上訴人使用牌照稅,並補徵上訴人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七、七五三元及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八、○○八元,合計一五、七六一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起訴指稱,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之「每戶」,係指事實上居住於同一住所者而言,並不以登記於同一戶籍為必要,被上訴人以未登記於同一戶籍為由課徵牌照稅,於法不合云云。原審以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係因殘障者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予以租稅上之優惠,為確保立法目的之實現,得享有租稅上優惠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自以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之家屬為限。參酌戶籍法第三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為一戶,故使用牌照稅法將免稅之主體規定為「每戶」,其意在此;且依戶籍法第一條及第十條規定,戶籍之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依戶籍法登記之事項並有拘束其他機關之效力,是行政機關於認定有無共同生活之情形及人民之住所地時,理應受戶籍登記之拘束。本案系爭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係解釋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要件,所決議之「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逾越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立法目的,且未牴觸其保護殘障人士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並無不當;況訴外人黃耀慶實際係與其父甲○○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並就讀永靖國小,非住於上訴人高雄市○○○路○○○○巷○號戶籍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再者,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有依實際住居情形據實申報戶籍之義務,上訴人起訴陳稱,上訴人與家屬黃耀慶雖未登記於同一戶籍,但實際上居住於同一住所,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上訴人此種陳述無異主張其有不實申報戶籍之行為,按任何人不得以不法之行為主張權利,為訴訟法上基本之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認定是否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亦不足採。上訴人起訴另稱,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申請免稅作業及戶口遷移時,並未善盡告知之義務,事後又延宕二年始補徵使用牌照稅,嚴重影響權益等等。經查,上訴人於提出免稅申請之初,即需出具戶口名簿影本,應知車輛所有人與殘障家屬位於同一戶籍之內,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按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或被上訴人事前未予指導等事由而卸免其責,上訴人若對免稅要件存有疑慮,應主動向被上訴人請求說明,而非要求被上訴人需事前予以指導,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主張免責。再者,上訴人辦理戶口遷移,係屬戶政單位管轄事務,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實無加以告知及立刻補徵使用牌照稅之可能,更何況上訴人於變更免稅要件時依法本有主動申報稅捐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法律規定之時效內,發現有不符免稅規定之情形,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並無不當,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所稱需同一戶籍始得免稅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云云。經查,同一戶籍始得免稅之規定,係為確保租稅上優惠之立法目的能夠實現,所必要之規定,與憲法所要保障之遷徙自由並無牴觸,併此敍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當,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要件為車輛所有人與殘障者必須具備「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之事實,對此上訴人沒有異議。但除此之外,原審判決理由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且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原審判決指被上訴人於認定有無共同生活之情形及人民之住所地時,理應受戶籍登記之拘束。惟戶籍法第十條並無所謂「依戶籍法登記之事項並有拘束其他機關之效力」等含義或字眼。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四一五號、第五四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家屬黃耀慶戶籍遷出後,即為被上訴人依戶籍之理由取消租稅之優惠,其殘障家屬黃耀慶仍由上訴人負責接送,相較於其它免稅者,不能享有租稅上優惠之交通工具,實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復以被上訴人對於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執行作為矛盾,對領有駕駛執照者,「每人以一輛為限」,並不限制車主與殘障者須同一人,但對無法取得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卻限制須與車主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此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對此,上訴人曾有所爭執,但法官之判決卻未說明理由。法官依據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認定人民有依實際居住情形據實申報戶籍之義務,而上訴人陳稱與家屬黃耀慶雖未登記同一戶籍,但居住於同一住所,有不實申報戶籍之行為,違反訴訟法上基本之誠實信用原則。但以戶籍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推論一人僅能有唯一之住所,乃忽略社會事實之常態。況戶籍法第五十四條僅是對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者之罰則,法官之認定有擴充解釋之嫌。再參酌前述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四一五號及五四二號解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第三一一號判例,可知法律容許戶籍與實際住所不一致之事實。因此,謂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不能成立。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提出免稅申請之初,即需出具戶口名簿影本,應知車輛所有人與殘障家屬位於同一戶籍之內,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按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或被上訴人事前未予指導等事由而免其責。然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除非行政機關已盡說明之義務,否則「申請時所需具備條件」之存在與否,與「日後是否持續擁有其資格」不必然相關,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而主張免責,實屬不當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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