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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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上訴人唐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3,241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元月份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貨物數
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3,241元,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指示地點完成貨物之交付,惟屆請款日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時,卻未獲給付,嗣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清償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兩造間未定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先前曾以支票方式付款予上訴人,此次向上訴人叫貨者為訴外人 謝承煬廖昶勝 ,上訴人剛開始以為此二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直至未給付系爭貨款時,方知悉該二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陳:
1.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得標承攬「麻豆分局(含麻豆派
出所)建築物耐震補強改修工程」,並委託謝承煬、廖昶勝等二人向上訴人叫貨用於上述工程,上訴人依約於103年10月14日、28日,103年11月14日、15日、28日,104年1月1日、3日、8日、12日將貨物運送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工地現場,由謝承煬、廖昶勝代表被上訴人簽收貨物,被上訴人均如期支付103年份之貨款款項,惟拒不支付104年元月份之貨款計203,241元,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法請求。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昇億公司與被上訴人唐久公司雖無簽訂書面契約,惟謝承煬、廖昶勝均向上訴人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簽收貨物之意旨,被上訴人亦曾以其公司支票(票號:HTA0000000)給付103年間之麻豆工地水電材料買賣價款62,345元,且被上訴人於該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事後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所開立之62,345元統一發票,持以由其公司入帳報稅。
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7月13日到庭陳述稱:「(
法官問:上訴人為什麼要找你們公司?)我只是開發票給上訴人公司,我只有開發票而已。(你是否知道開發票的意思?如果你不是訂貨人,為什麼要開發票?)發票是上訴人開的,開給被上訴人的,因為我有付錢。」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以其公司之支票(載明受款人為「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亦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抬頭之發票,是雙方間確有給付貨款之事實。
⑷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證人 郭添誌 於105年5月11日到庭證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公司在你們陸續出貨期
間,有無跟你聲明或是異議沒有跟你們公司買賣?)出貨期間沒有,是出完貨,請款的時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曉燕一開始說我們公司的單價太高,請我們公司折價,我們就沒有同意。」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係以買受人身份自居,且就系爭水電材料買賣價格與上訴人進行議價,此係就買賣契約之要素(價格)所為之買賣行為。
⑸被上訴人雖以謝承煬、廖昶勝等二人非其員工,而係次承
攬人以為抗辯,惟縱渠等間屬承攬關係,並非必然即由次承攬人謝承煬購買工作材料,而應係定作人唐久公司供給材料與次承攬人謝承煬施作工程,此有被上訴人直接以支票給付上訴人貨款、與上訴人進行議價以及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等行為,可茲為證。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昇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買賣契約
,本於買受人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未給付之104年元月份之貨款計203,241元。
2.縱認上訴人昇億公司與被上訴人唐久公司間不成立買賣契約,亦屬表現事實而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0月14日、28日,103年11月14日、
15日、28日,104年1月1日、3日、8日、12日,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位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工地現場簽收系爭貨物之人,即訴外人謝承煬、廖昶勝等,均非其公司之員工,故其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惟謝承煬、廖昶勝二人,於民國103年10月、11月間起,即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並於上述工地現場簽收貨物,且事後被上訴人亦收受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並給付103年間之買賣價款62,345元。
⑶自被上訴人上述行為觀之,其顯係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謝承煬、廖昶勝等二人向上訴人叫貨用於上述工程,且系爭貨物亦確實均裝置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上述工程上,故被上訴人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即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退步而言,倘鈞院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則系爭貨物既裝置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上述麻豆警分局工程上,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請求返還系爭貨物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即系爭貨物之價值203,24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至104年1月16日施作麻豆分局(含
麻豆派出所)建築物耐震補強改修工程,本司將該工程發包於數家廠商施作,其中謝承煬承攬水電工項,施作期間謝承煬持上訴人之發票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共給付三張支票(到期日:103年11月30日金額72,721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金額62,345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金額122,273、票號:0000000),爾後謝承煬又口述須全部結清已出貨之款項,且上訴人無衛浴設備現貨,被上訴人須先支付現金,才願意安排出貨,故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又給付謝承煬20萬現金,作為未出貨之預付款,該20萬現金及3張支票皆交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謝承煬,故兩造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發包水電工程予謝承煬並與其訂立契約,且已支付貨款予上訴人授權向背上訴人請款之謝承煬,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謝承煬未將款項交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㈡當初謝承煬向被上訴人推說水電工程合約需現場實作之後才
知確實所需材料品項和數量,工資亦實作實算,被上訴人以此種發包方式可降低成本,故未訂立書面契約,謝承煬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即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予謝承煬。被上訴人不認識廖昶勝,廖昶勝應係謝承煬雇請現場施工的工班,被上訴人確實未曾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確有出貨至麻豆工地,但所有材料材料皆係由謝承煬或謝承煬雇請在工地現場施工之廖昶勝所為,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謝承煬等人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之請款資料皆係郵寄至謝承煬之地址,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地址,故其原意應係向謝承煬請款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曾電洽上訴人請求折價,係因謝承煬告知其上訴人電光板單價過高。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得標承攬「麻豆
分局(含麻豆派出所)建築物耐震補強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工地實際施作水電工程之謝承煬、廖昶勝等二人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28日,103年11月14日、15日、28日,104年1月1日、3日、8日、12日將貨物運送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工地現場,並由謝承煬、廖昶勝簽收使用於系爭工程,貨款總額為265,586元,被上訴人已開立支票支付103年份之貨款,但上訴人104年份之貨款計203,241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受償等情,有上訴人所出具之發票、出貨明細表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謝承煬、廖昶勝係代被上訴人訂貨,故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實際施作水電工程之謝承煬、廖昶勝係代理被上訴人訂貨乙節,依其所提出之發票、出貨單、出貨明細表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故難認謝承煬、廖昶勝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㈢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已發包與謝承煬,兩者
間係實作實算,故未簽訂書面契約,系爭貨款已給付現金予謝承煬等節,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為真,被上訴人既自承謝承煬曾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向其請款,並持該發票報稅等等,觀諸上開發票之內容,買受人均係填載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至遲於取得上開發票時,即應知悉謝承煬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對此非但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仍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支票支付103年之貨款,並自承確曾致電上訴人就電光板等材料為議價行為。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授與代理權使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意,惟其客觀上已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使被上訴人就上開授權外觀,成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兩造間自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足堪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已依約出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
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20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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