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0號上訴人 潘建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訴人 李國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62、4463號,106年度偵字第26202、26203、30289、30
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建龍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及上訴人李國毅有事實欄二之(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共9罪刑、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李國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與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轉讓禁藥罪刑,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潘建龍、李國毅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潘建龍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驗 游政豪 前於警詢錄音內容結果及游政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警詢時所述具任意性,暨警詢與檢察官訊問已時隔近16小時、(詢)訊問之主體與環境明顯不同,無從認有不正訊問延續情事等項,詳述游政豪各該警詢、偵查供述具任意性,而以其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及理由,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既未援引游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潘建龍犯罪之證據,自無庸載明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理由。再潘建龍及其辯護人於事實審未曾聲請法院勘驗游政豪偵查中訊問光碟,復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沒有」,則原審就此未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認游政豪警詢時之證詞不當,及有應調查未予調查、理由矛盾、不備等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潘建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各犯行,係綜合潘建龍之部分供述、證人游政豪(購毒者)、李國毅(受轉讓禁藥者)之證述,扣案證物、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驗書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又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依販賣毒品者對外透過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牟利等項,說明潘建龍如何具備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及如何與李國毅相約見面,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毅施用而轉讓禁藥,並就游政豪所述與潘建龍依交易習慣透過電話以暗語聯絡購毒及各次交款取毒經過之部分證詞,及李國毅證述轉讓禁藥過程與潘建龍於第一審為此部分認罪之供述相合等節,詳為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與毒品交易、轉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游政豪、李國毅所為不利於潘建龍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再游政豪所證上開販毒內容,係參照各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話逐一說明交易過程、暗語,李國毅亦依該相關譯文內容敘明潘建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原判決雖未詳為勾稽前揭證言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關連性,行文稍嫌簡略,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言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轉讓毒品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不備理由等,均屬無據。而潘建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據原審裁定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三審之上訴)之時間先後可分,施用之方法、工具有別,則原審執以認定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自無不合。另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潘建龍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已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潘建龍應警之詢問,自白前開犯行,如何不符自首之理由,亦經原審論敘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錯誤、理由不備、未適用自首規定等,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李國毅上訴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說明李國毅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歸屬感」之人購買,惟經檢、警調查及審酌後,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據,故未予查獲,而不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已論述綦詳。李國毅上訴意旨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各情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並說明李國毅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審酌整體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部分理由,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