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登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86號),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智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登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登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夜市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衣服、褲子、外套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旱溪夜市及彰化縣○○鎮○○路○段之北斗夜市等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 經警 於105年2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前揭北斗夜市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連登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李穎甄陳引奕 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公務電話記錄簿。
㈣刑事告訴狀( 阿迪 達斯公司)暨後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暨後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函、「NIKE」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利惠公司)、商品估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刑事告訴狀(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後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鑑定委託書、鑑定能力證明書。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連登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實質上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
5年2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於上開攤位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個接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且本次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再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另雖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調解成立,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第87頁、第92頁),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審判筆錄);而就被害人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利惠公司及告訴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和解,但又表示沒有錢可以和解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做零工,每日800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父母親在賣早餐,其還有一個哥哥(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1│德商阿迪│00000000│107/01/31│第025類:衣服等。│├──┤達斯公司├──────┼─────┼──────────────┤│2││00000000│107/01/31│第025類:衣服等。│├──┼────┼──────┼─────┼──────────────┤│3│ 德商彪馬 │00000000│106/01/31│第025類:衣服等。│├──┤歐洲公開├──────┼─────┼──────────────┤│4│有限責任│00000000│109/11/15│第025類:衣服等。│││公司││││├──┼────┼──────┼─────┼──────────────┤│5│荷蘭商耐│00000000│109/06/30│第040類:衣服。│├──┤克創新有├──────┼─────┼──────────────┤│6│限合夥公│00000000│108/09/30│第040類:衣服。│├──┤司├──────┼─────┼──────────────┤│7││00000000│108/09/30│第044類:各種衣服等。│├──┼────┼──────┼─────┼──────────────┤│8│美國商利│00000000│107/02/28│第038類:各種男裝、女裝等。│├──┤惠公司├──────┼─────┼──────────────┤│9││00000000│113/07/31│第044類:T恤、休閒服等。│├──┤├──────┼─────┼──────────────┤│10││00000000│107/02/28│第025類:衣服等。│├──┼────┼──────┼─────┼──────────────┤│11│普威實業│00000000│108/02/15│第025類:衣服等。│├──┤股份有限├──────┼─────┼──────────────┤│12│公司│00000000│110/08/31│第025類:衣服等。│├──┤├──────┼─────┼──────────────┤│13││00000000│110/08/31│第025類:衣服等。│├──┤├──────┼─────┼──────────────┤│14││00000000│110/12/15│第025類:衣服等。│├──┤├──────┼─────┼──────────────┤│15││00000000(起│112/09/15│第025類:衣服等。││││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337件│德商阿迪│鑑定報告書│├──┼─────────────────┼───┤達斯公司│(見偵卷第││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62件││14頁)│├──┼─────────────────┼───┼────┼─────┤│3│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180件│德商彪馬│鑑定報告書│││││歐洲公開│(見偵卷第│││││有限責任│20頁)│││││公司││├──┼─────────────────┼───┼────┼─────┤│4│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207件│荷蘭商耐│「NIKE」產│├──┼─────────────────┼───┤克創新有│品鑑定書(││5│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62件│限合夥公│見偵卷第22│├──┼─────────────────┼───┤司│頁至第25頁││6│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外套│84件││)│├──┼─────────────────┼───┼────┼─────┤│7│仿冒「LEVI'S」商標圖樣之衣服│46件│美國商利│鑑定報告書│││││惠公司│(見偵卷第││││││32頁)│├──┼─────────────────┼───┼────┼─────┤│8│仿冒「地藏小王」商標圖樣之衣服│32件│普威實業│鑑定報告書│││││股份有限│(見偵卷第│││││公司│4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