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上訴人 吳致寬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致寬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罪刑及應執行刑,併為緩刑之宣告,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則以:㈠、伊於參與平臺之提案為意見之陳述,並無涉及關於告訴人個人利益情事,難謂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本人之虞;㈡、「林 致仰 」是伊網路暱稱,該暱稱雖非伊真實姓名,亦非告訴人專用,伊有權使用;參與平臺提案系統對於暱稱以外的個資不對外顯示,伊在真實姓名欄沒有冒用他人,提案帳號填寫的個資為伊本人,提案內容亦未影射告訴人;參與平臺之使用者難以辨別使用暱稱「 林致仰 」之人實際為何人,縱使用者之提案為不實內容,自難認係偽造之文書;㈢、伊之提案內容涉及相關電影是否適宜在臺上映,屬於公共議題之討論,且為伊個人論述、意見及評價之表達,並非虛構,不涉內容真偽,與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無關,亦無保護文書真正之需求,難認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安全,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㈣、參與平臺允許以非本人名義提案,亦不審查提案人身分,縱伊有使用他人名義為提案人,得否即謂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仍非無疑;㈤、參與平臺之訴求對象為全國人民及行政機關,謀求某特定議題形成共識,行政機關得以廣納建言,如非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自難因伊利用參與平臺自稱「林致仰」即屬偽造。況全國名為 林致仰者 共8人,根本無從特定伊偽造那位林致仰之文書,縱網友或媒體透過搜尋方式,誤認提案人就是告訴人,亦僅屬其臆測,不能回推伊所為構成偽造文書;㈥、伊不認識告訴人,臉書通訊過程都是用虛擬帳號對話,不知自己遭控告偽造文書,因聽不懂檢察官偵查庭所言,在被指控的壓力下做出不實自白,不可採信。告訴人說法則反覆無常,刻意陷構伊入罪等語。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林致仰之證言,行政院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下稱參與平臺)系爭提案內容之相關網頁擷取畫面、上訴人與告訴人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話之擷取畫面、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在社群網站臉書對話之擷取畫面、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 東森 新聞討論區、社群網站臉書「模物語」專頁之相關網頁擷取畫面、國內媒體相關報導、社群網站臉書「下一代性福聯盟」專頁發起相關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函及附件、社群網站臉書搜尋「林致仰」之搜尋結果、參與平臺關於我們內容介紹之網頁擷取畫面、參與平臺簡介、提案畫面截圖,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由國發會所管理的參與平臺,冒用「林致仰」之名義,撰寫參與平臺提案,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參與平臺主機伺服器,而向國發會提案,所為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另說明:㈠、參與平臺網站特別聲明:「六、遵守規則:留言請勿涉及暴力、恐嚇…或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智慧財產權、『冒用他人名義』,或…,或是違反刑法或引起民事責任…」禁止冒用他人名義提案;㈡、上訴人係年輕世代的網路使用者,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起即數度與告訴人在臉書上就特定議題引用網路文章溝通辯論,然因各執己見不歡而散,當時告訴人係以真名「林致仰」顯示在臉書對話訊息,為上訴人所知悉,並預見一般網友如以「林致仰」三字進行搜尋,即可輕易找到告訴人,本件上訴人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故意;㈢、上訴人如果仰慕 孔子 而取名叫「致仰」,衡諸常情應會冠以自己的姓氏,詎竟使用「林致仰」名義,且與不久前才不歡而散的告訴人名字相同,又無法提出自己曾以「林致仰」名義發表過任何意見或評論的證據;㈣、上訴人假冒「林致仰」名義在參與平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提案,已使公共大眾或管理機關相信確有「林致仰」民眾提出提案,進而產生相關的法律效果,非僅單純的意見表達,應屬具有證明法律關係的重要事實,並屬刑法偽造文書罪規範的文書範疇;
㈤、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以告訴人名義,在參與平臺上為附表所示特定立場的提案,足使他人誤信該提案人為告訴人,乃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侵害告訴人之姓名權。且其所為提案,內容稍嫌誇大(例如附表編號2將政府核定為輔導級的電影「美女與野獸」,形容係以人獸交為題材的電影),用語激動(例如:附表編號1至3提案標題均有「滾出臺灣」字眼),容易激化網路贊同者或反對者,足使認識告訴人的現實朋友或網路使用者,詢問、質疑、責難告訴人,或不認識告訴人的網路使用者搜尋告訴人後,質疑、責難告訴人,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生活、精神產生困擾、壓力或不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旨,據以認定本件犯行,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至㈤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從未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庭之供述不具任意性,原審援引其於106年11月6日即第2次偵查庭之供述資為認定有罪之證據,於法有據。上訴意旨㈥主張其於檢察官之自白因受到壓力而屬不實云云,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揆之首揭說明,同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指上訴人於參與平臺之上開提案,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將其內容與告訴人之臉書超連結張貼在批踢踢實業坊,經媒體報導後,告訴人因而遭受攻詰謾罵,致名譽受有損害,認上訴人另犯加重誹謗罪嫌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院自無從併為實質上審判,應退回檢察官自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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