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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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上訴人即被告朱淑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朱淑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各罪刑及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係供稱:「吳小姐」全權代理申請保險
金理賠,他們有方法,請其提供資料就好,不清楚診斷證明書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並未坦承參與偽造診斷證明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吳小姐」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診斷證明書(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謂: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3頁)。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帶同不知情之母親 王寶銀 (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攜帶雙證件、「印章」等物,前往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取得存摺後,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及 何志明 、 吳錦榕 醫師之印章(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何志明」、「國泰醫院吳錦榕」、「王寶銀」之印章部分,構成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5頁)。就「王寶銀」之印章是否偽造,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全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偽造「王寶銀」印章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⒉原判決僅以卷內查無附表一編號2所示理賠申請書之原本
及影本,即未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王寶銀」署押(見原判決第12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被告於第一審坦承附表編號1、3、4所示理賠申請書係
其用印(見第一審卷㈢第173頁背面)。且比對編號16所示理賠申請書上之「王寶銀」印文2枚(原判決僅沒收1枚),與編號1、3、4所示理賠申請書上之「王寶銀」印文,二者明顯不同,應係出自不同印顆(原判決僅沒收
1枚),有理賠申請書影本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
5、7頁背面、9、27頁)。則被告在編號1、3、4所示理賠申請書上蓋用之「王寶銀」印章,是否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見104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二第57頁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新開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影本)?係何人在編號5、8、11、13、16至18所示理賠申請書上蓋用「王寶銀」印章,持向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該等印章是否為王寶銀之真印章?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王寶銀」之印章及編號1、3、4、5、8、11、13、16至18所示「王寶銀」印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科刑審酌之事項與卷證不符,量刑違法。
㈡被告上訴部分:
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具專業證照,並積極投入公益活動。且犯後坦承犯行,力謀與全球人壽公司和解。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自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雖未說明被告如其附表編號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情狀,如何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原判決就該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