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潘建華 被告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陸拾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一般房貸貸款契約第21條、保費融資貸款契約第19條(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背面,下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7萬、23萬7,348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22年12月2日止,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0.52%計算利息。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依一般房貸貸款契約第13條及保費融資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物而受部分清償,迄今尚有本金560萬3,81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2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喜字第8393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第6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