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980號原告 江政忠
江政仁 廖巾葦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參照)。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
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