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奕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10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108年度聲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已沒有施用毒品,請給予戒癮治療的方式代替勒戒觀察,並按時抽查檢驗。被告父親是中度殘障,去年車禍行動更加不便,生活起居需要照護,請給予方便照護父親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奕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以吸食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2項,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王奕林於107年9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所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78號影卷第19、33頁)。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足見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之安非他命濃度達969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8117NG/ML,均遠高於閾值500NG/ML(見偵字第7778號影卷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於
107年9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確屬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為由,請求改以其他處分等情,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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