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正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瑋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正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8年3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並均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13日即經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坦承起訴犯行,原審法院遂於同年12月21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裁准被告交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惟被告自交保後,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9日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23日發布通緝,直至107年8月21日始經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原審法院押票、101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送達證書回證、原審法院102年5月15日、6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24049374號函所暨所附拘票、執行狀況、通緝書、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18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卷二第48頁、第58至59頁、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原審卷一第9頁),被告既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前開逃亡之事實,良以重罪常伴逃亡,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被告之辯護人於108年2月27日訊問時雖謂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被告已有前開棄保逃亡之先例,且逃亡時間長達5年之久,可見其確有規避審判、畏罪逃亡之惡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之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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