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葉嘉惠 被告本間和彥(HOMMAKAZUHIK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9,013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9,013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9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上開簽帳卡至106年2月1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445萬9,013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帳務明細、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除減縮部分外):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