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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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撤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1號聲請人即犯罪嫌疑人 林大安 上列聲請人即犯罪嫌疑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6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大安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六年八月十七日刑偵九二字第一○六三八○三三二○號函之扣押命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62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即犯罪嫌疑人林大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擔保,請求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62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裁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8月17日刑偵九二字第1063803320號函附卷可參。茲審酌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據覆以:聲請人應提供新臺幣150萬元擔保金,始能解除扣押其不動產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0日北檢泰談106他8133字第1069002943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繳納擔保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150萬元後,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7日刑偵九二字第1063803320號函之扣押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
┌──────────────────────┬──────┐│標的│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萬分之174│├──────────────────────┼──────┤│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全部││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