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富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富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考量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兼衡各罪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評價,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至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自無庸再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數罪雖非同一罪名,然均屬微罪刑責,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刑5年10月;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毒品等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刑4年8月;同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毒品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等裁判相較,顯然過重,非惟不符比例原則,更顯司法失衡。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祈能予受刑人一公平、合理之裁定及重新做人之機會。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9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係屬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即已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復係屬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蕭富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易科│備註││號││││案號│法院案號││法院案號││罰金││├─┼────┼────┼────┼────┼─────┼────┼─────┼────┼──┼────┤│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年7│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107年6│臺灣桃園地│107年7│否│經臺灣桃│││級毒品│9月│月12日晚│地方檢察│方法院107│月29日│方法院107│月23日││園地方法│││││間8、9時│署106年│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院以107│││││許│度毒偵字│第355號││第355號│││年度審訴│├─┼────┼────┼────┤第5025、││││├──┤字第355││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年9│6025號│││││否│號判決定│││級毒品│8月│月18日晚│││││││應執行有│││││間11時58│││││││期徒刑1│││││分採尿前│││││││年3月確│││││26小時內│││││││定│││││某時││││││││├─┼────┼────┼────┤││││├──┼────┤│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7││││││是││││級毒品│6月│月12日晚││││││││││││間8、9時││││││││││││許││││││││├─┼────┼────┼────┼────┼─────┼────┼─────┼────┼──┤││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7年4│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107年10│臺灣桃園地│107年11│否││││級毒品│7月│月18日上│地方檢察│方法院107│月29日│方法院107│月26日│││││││午9時許│署107年│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度毒偵字│第1168號││第1168號│├──┤││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第2792號│││││是││││級毒品│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