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清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清松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清松前曾經鈞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債務人李清松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3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