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沈文婷意圖不法所有而竊取入己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理由:被告雖自證人即被害人 陳雨琦 皮包中取出三千六百元,但被告是將其中二千一百元放在沙發上,只將另一千五百元納入實力支配。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屬未載詳細,故以更正而非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另為無罪諭知)。㈡被告與證人陳雨琦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合(和)解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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