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OMSENMICHAELMARX唐麥可(丹麥國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THOMSENMICHAELMARX(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ARK」,應予更正)與告訴人 陳義雄 素不相識,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市民炭烤」店內,因被告已酒醉,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揮拳毆打告訴人之眼睛及鼻樑,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瘀挫傷多處、鼻部瘀挫傷、胸口瘀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亦依調解內容付訖新臺幣36,000元與告訴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