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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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德
吳嘉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斌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邱錦德經營之通訊行前,與告訴人 游清芳 、 陳信志 發生爭執,竟與被告邱錦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吳嘉斌徒手勒住告訴人陳信志,被告邱錦德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信志,被告邱錦德持鐵椅子毆打告訴人游清芳,使告訴人陳信志因而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瘀腫之傷害,告訴人游清芳因而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於105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