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安
吳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105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波與陳美安同為旺代企業有限公司派駐百貨公司之專櫃同事,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雙方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並互有嫌隙,適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被告吳波與陳美安自百貨公司下班,並至臺北市信義區捷運市府站月台候車,甫欲進入捷運車廂之際,被告陳美安因插隊撞及被告吳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美安先行毆打被告吳波之左臉頰後,被告吳波即徒手毆打被告陳美安之頭部及拉扯被告陳美安之頭髮,嗣雙方扭打方休,被告陳美安欲結束爭執步出捷運車廂之際,被告 吳波復 作勢踢擊被告陳美安,被告陳美安見狀即折回捷運車廂內,以腳踹擊被告吳波後隨即步出捷運車廂,被告吳波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左臉頰擦傷約2乘以1公分、左頸部擦傷約8乘以1公分、左胸擦傷約7乘以1公分,被告陳美安亦受有下背挫傷、腹壁挫傷、左腳跟挫傷、左臉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波與陳美安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兼被告吳波與陳美安互告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告訴人兼被告吳波與陳美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吳波與陳美安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