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1號聲請人 張維烽 相對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有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其與相對人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6樓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結果,聲請人亦設籍於該地,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經本院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詢,其表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大千